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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汉市农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10-09 00:00 来源: 发布单位: 武汉市农业委员会
索 引 号 发文日期 2016-10-09 00:00
发布机构 武汉市农业委员会 文    号 武农办〔2016〕40号
政务公开 失效

委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深入推进农业依法行政,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结合我委实际,经第9次主任办公会研究,现将《武汉市农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农业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10月9日


武汉市农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治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有效行使农业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市农委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原文转发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以及针对特定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规范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农业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提出单位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委领导指定牵头起草单位,其他单位协办。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重复规定;

  (四)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

  (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相关方面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三)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代表,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与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

  (四)主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论证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应按照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要求,进行廉洁性评估。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和制度廉洁性评估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后,向委法制工作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四)征求意见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单位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送委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上会、不讨论。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市农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委法制工作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草拟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四)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后,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后,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相关程序报市法制办审查。根据市法制办的审查意见,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拟发规范性文件,由委办公室在文件审核单上标注“规”字,按办文程序送审。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委主要负责人签发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农业信息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评估或修订后重新发布施行。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者事实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四份送委法制工作部门并提交电子文本。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委法制工作部门应会同起草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应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评估和清理制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评估工作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组织实施,或由市农委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主办单位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向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一般情况下,规范性文件每5年清理一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台后,要适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对上级机关认为或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审查清理。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规范性文件管理列入委绩效管理考核和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农委起草的以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委直属单位以自己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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