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武农(渔政)罚〔2023〕31号 | 陈代军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案 | 陈代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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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3月30日9时许,陈代军在武汉市朱家河和长江交汇水域(原江岸区)利用钩刺耙刺(锚鱼)进行捕捞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当事人使用的捕捞工具有:钩刺耙刺(锚鱼)1套(公安机关已集中销毁),捕捞渔获物鲤鱼1尾、重4.94千克(公安机关已无害化处理)。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25日对陈代军下达不起诉决定书(鄂武硚检刑不诉〔2023〕268号),并于2023年11月21日向武汉市农业农村局移送检察意见书(鄂武硚检意〔2023〕56号)。经调查,当事人陈代军在朱家河和长江交汇水域(原江岸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 | 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依照《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调整<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139条的通知》“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 当事人主动履行。 期限15日内。 | 武汉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2月5日 | 当事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补偿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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