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武农(渔政)罚〔2024〕15号 | 张中宏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案 | 张中宏 | | | 2023年5月15日1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法人员在江岸区朱家河与长江交汇处长江水域开展巡查时,现场查获当事人张中宏涉嫌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2023年11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案件调查终结后,向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坦白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于2023年11月21日对张中宏下达不起诉决定书(鄂武硚检刑不诉〔2023〕388号)。2024年02月21日,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交武汉市农业农村局办理,建议给予张中宏行政处罚。武汉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2月27日对张中宏涉嫌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张中宏在江岸区朱家河与长江交汇处长江水域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及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依照《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调整<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139条的通知》“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140条“初次违法或销售渔获物价值 1000 元以下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 当事人主动履行。 期限15日内。 | 武汉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17日 | 当事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补偿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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