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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武农(渔政)罚〔2024〕17号

发布日期: 2024-05-11 11:12 来源: 武汉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备注

1

武农(渔政)罚〔2024〕17号

郭自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案

郭自飞



2023年5月10日9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朱家河与长江交汇处的长江水域开展巡查时,现场查获当事人郭自飞涉嫌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当事人使用的捕捞工具有:锚鱼工具1套(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捕捞的渔获物有:白鲢2条,重量为6.68千克(公安机关已无害化处理)。2023年12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将此案移送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12月19日,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郭自飞下达不起诉决定书(鄂武硚检刑不诉〔2023〕415号),并于2024年2月21日向武汉市农业农村局移送检察意见书(鄂武硚检意〔2023〕151号)。2023年7月,当事人郭自飞已缴纳补偿性增殖放流款人民币3500元用于生态修复。经调查,当事人郭自飞在江岸区朱家河与长江交汇处的长江水域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

罚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依照《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调整<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139条的通知》“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当事人主动履行。

期限15日内。

武汉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8日

当事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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