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武农(渔政)罚〔2024〕11号 | 张伟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案 | 张伟 | | | 2022年8月14日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汉江湾桥下汉江边开展巡查时,现场查获当事人张伟涉嫌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当事人张伟使用的捕捞工具有:锚杆1根,锚钩(三本钩)3枚(公安机关已销毁处理);捕捞的渔获物有:2条白鲢,1条胖头鱼,共计重量为12.64千克(公安机关已无害化处理)。2023年3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将此案移送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3月30日,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张伟下达不起诉决定书(鄂武硚检刑不诉〔2023〕79号),并于2024年2月21日向武汉市农业农村局移送检察意见书(鄂武硚检意〔2023〕108号)。2023年2月,当事人张伟已缴纳补偿性增殖放流款人民币7000元用于生态修复。经调查,当事人张伟在汉阳区汉江湾桥下汉江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 | 罚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依照《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调整<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139条的通知》“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 当事人主动履行。 期限15日内。 | 武汉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8日 | 当事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补偿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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