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部门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层级 | 备注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劣(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农作物)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菌种级别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9 年 2 月 18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0 号公布根据2014 年 12 月 31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 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农药生产企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遭到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25号,经202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25号,经202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25号,经202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725号,经202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改、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改、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06 年 6 月 28 日农业部令第68 号公布,2022 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 2022 年第1 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06 年 6 月 28 日农业部令第68 号公布,2022 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 2022 年第1 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06 年 6 月 28 日农业部令第68 号公布,2022 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 2022 年第1 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或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 《蚕种管理办法》(2006 年 6 月 28 日农业部令第68 号公布,2022 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 2022 年第1 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生产、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第4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的;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的;在农产品产地范围内,使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污水、污泥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第4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2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2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2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2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2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2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畜禽屠宰企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2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2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规模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养殖记录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畜牧条例》(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0号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达到畜禽养殖规模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者未建立养殖记录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畜牧条例》(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0号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者(户)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射畜禽的;畜禽养殖者(户)、畜禽产品经营者销售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或者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畜牧条例》(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0号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召回不安全畜禽产品行政处罚 | 《湖北省畜牧条例》(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0号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开展新兽药临床实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5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5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货主或者承运人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增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建立相关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向指定通道或者动物防疫检查站申报查验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行政处罚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公布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公布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公布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公布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7号,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保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由农业部令第 36 号颁布)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而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围网、围栏养殖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湖泊水域投肥(粪)养殖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行政处罚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8日发布的《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1月7日发布的《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或者使用无效养殖证从事养殖生产;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港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渔港港埠经营业务;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卵、苗种;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2008年4月3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3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以第85号公告公布)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2008年4月3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3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以第85号公告公布)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违法借用船舶证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或《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4号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员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员未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渔业船员不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渔业船员不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未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务船员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相关要求;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照规定值班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未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履职情况;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未在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弃船时,船长未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未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未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未组织船员尽力施救;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由农业部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行政处罚。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2021年12月1日经农业农村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实施生产性捕捞;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令公布,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水生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水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水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8 年5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5 号公布,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第一次修订,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8 年5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5 号公布,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第一次修订,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修订)《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农业部颁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57号,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57号,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以第73号公告公布)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农业机械超载货物;对酒后驾驶农业机械作业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以第73号公告公布)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产生、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自1997年 1 月 17 日起施行 根据 1997 年12 月30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133 号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剥夺社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章程规定,发包生产经营项目;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预收或提前收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金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自1997年 1 月 17 日起施行 根据 1997 年12 月30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133 号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平调、截留其集体资产的;改变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的;非法以其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其集体资产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自1997年 1 月 17 日起施行 根据 1997 年12 月30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133 号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或损害其资产所有权,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干涉其生产经营和管理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自1997年 1 月 17 日起施行 根据 1997 年12 月30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133 号修正) | 市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账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活动事实真相的;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1995年11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自1995年 11 月 16 日起施行 根据 2011 年12 月23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0 号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挪用公款的个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1995年11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自1995年 11 月 16 日起施行 根据 2011 年12 月23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0 号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向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收取基金的;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超限额分摊劳务的;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的;非法为有关部门、单位代收或代扣款项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1995年11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自1995年 11 月 16 日起施行 根据 2011 年12 月23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0 号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86年6月25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越权发包土地的;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2012年7月27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2012年7月27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5年7月28日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第二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2014年9月25日第四次修正,2017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事业单位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非法收取款物,拒不退还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未实施追溯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2017年10月,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2017年10月,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2017年10月,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者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以第109号公告发布)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以第109号公告发布)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及维修服务的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以第109号公告发布)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和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 《农药管理条例》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行政强制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场所的行政强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的行政强制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畜禽(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生猪)、畜禽(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强制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2017年10月,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渔港内的船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行政强制 |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2008年4月3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3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以第85号公告公布)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逾期不捕回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逾期不捕回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各类渔业和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于1987年10月14日批准,于1987年10月20日由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检查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改、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发布,2019年3月2日修订) | 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植物检疫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乳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2017年10月,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渔业水域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农村能源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1998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裁决 | 渔业污染事故纠纷裁决 |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包括新办,生产地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变更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 | 市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申请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动物诊疗许可,包括新办、变更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六十九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一二四号)《蚕种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 市级区级 | |
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主席令第十七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 | 市级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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