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武农(渔政)罚〔2023〕18号 | 李朋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案 | 李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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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4月19日17时,当事人李朋在长江通江支流滠水河长江新区肖塆段(原江岸区)水域采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锚鱼)进行捕捞,被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查,当事人使用的捕捞工具有:锚杆1根;捕捞渔获物:白鲢3尾,10.99千克(公安机关已无害化处理);当事人李朋于2023年7月24日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3000元。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朋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于2023年8月4日决定对李朋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扣押的锚杆依法予以没收;并于2023年8月17日将检察意见书(鄂武硚检意〔2023〕31号)送至武汉市农业农村局。经调查,当事人李朋在长江通江支流滠水河长江新区肖塆段(原江岸区)水域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锚鱼)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 | 罚款。 依照《省水产局关于同意在武汉市长江通江支流实施禁渔期制度的批复》(鄂渔函〔2018〕25号)“(一)禁渔时间:自2019年起,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二)禁渔范围:长江通江支流举水河、倒水河、滠水河、府河、东荆河(通顺河)、金水河武汉段水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调整<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139条的通知》“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0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 当事人主动履行。 期限15日内。 | 武汉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月29日 | 2023年11月2日,下达《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武农(渔政)止查〔2023〕1号),2023年12月25日下达《恢复案件调查决定书》(武农(渔政)复查〔202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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