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新城区农委(农业局),中心城区(功能区)涉农主管部门,委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市农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市农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市农委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经委第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农业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5月2日
市农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市农委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内设处(局、室)、法律法规授权的委属单位和依法受委托执法的委属单位(以下简称委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委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市农委法制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委系统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和载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七条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第八条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和方式
第九条 委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执法记录的主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通过网络等方式获得的信息,应当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录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录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音像记录方式: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易引发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的;
(五)委执法部门认为案情重大负责,需采用音像记录的;
(六)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扣押财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区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协助市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归档及使用
第十六条 委执法部门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的日常存储和保管。
第十七条 委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整理,对应当形成案卷的按规定形成案卷。
执法记录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定期进行归档。
第十八条 日常巡查的执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委执法部门保存时间超过二年以上的执法记录,移交委档案室保管。
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九条 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未经批准,不得查阅;需要进行查阅的,需经分管领导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因复议、诉讼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音像资料的,由委法制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第五章 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执法部门应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等必要的执法设备。
第二十三条 委执法部门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六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四条 市农委法制部门要对执法记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纳入法治城市建设考核目标。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农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和记录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农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业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委系统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处室、法律法规授权的委属单位和依法受委托执法的委属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程序执行。
第二章 审核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准予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
(二)准予从事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四)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七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查封、扣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案场所、设施的;
(二)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八条 下列行政征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征收对象涉及人数较多或者对征收补偿方案分歧较大的;
(二)行政征收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征收事项。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和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由市农委名义作出的,承办案件的处室或单位在报送委领导审批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送委法制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作出的,承办案件的机构在报送本单位审批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时,承办的处室或者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有关程序资料;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有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适用的裁量、措施是否合理、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承办的处室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六)超出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的处室或者单位。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承办的处室或者单位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日。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的处室或者单位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
承办的处室或者单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向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提出一次复审申请。经复核, 承办的处室或者单位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市农委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委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委属法律法规授权单位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委法制部门在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发现有关单位未落实法制审核制度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落实法制审核,被行政复议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纳入委系统年度法治政府绩效考核目标。
第二十六条 各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本部门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农委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结合农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权限、标准、程序、结果、救济途径、执法人员信息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委法制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农业系统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依据、标准;
(六)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七)行政征收的依据、对象及条件、标准、程序等;
(八)行政征用的依据、权限、程序、补偿标准;
(九)行政给付的条件、种类、标准;
(十)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 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十一)行政检查的事项、依据、程序等;
(十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四)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五)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七)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八)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九)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属于权力清单范畴的,按权力清单要求进行公示。
第七条 全市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该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通过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
(二)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三)在办公场所放置公示册、公示卡;
(四)通过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接受公众查询;
(五)其他方式。
已采取权力清单、相关平台等方式公示第六条规定应当公示内容的,不再重复公示。对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公示内容有遗漏的,采取前款规定的方式公示。
第八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而没有公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委法制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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